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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个“自首”能认定吗?
时间:2014-12-03  作者:  新闻来源:  【字号: | |

阳泉市矿区人民检察院  赵丽军

  案例:被告人张某某,因涉嫌聚众斗殴批捕在逃,案发后两年在同案犯大多被判处刑罚后投案,因身体原因强制措施变更为监视居住。后被告人张某某脱逃,距案发将近四年后又投案,被执行逮捕。张某某被起诉到法院以后,法院判决认定张某某有自首情节,根据法律规定对张某某减轻处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之规定,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因此,法院对张某某自首的认定一定是基于其第二次投案,那么,第二次投案能否成为认定张某某自首的条件呢?笔者认为,张某某在被采取强制措施后潜逃,至少从以下三个方面不能对其以自首论。

  首先,这个自首的认定不符合立法的本意和价值取向。刑法设立自首的本意是要充分体现刑罚的目的。鼓励、敦促犯罪嫌疑人在犯罪后自动归案,接受法律制裁,同时鼓励犯罪嫌疑人改过自新,减少人身危险,降低社会危害程度,实现预防犯罪这一刑罚目的。另一方面使案件及时侦破、起诉与审判,降低司法成本,提高司法效率。犯罪嫌疑人在自首从宽的影响下自动投案,大大降低司法成本,节约因追究刑事责任在司法活动中消耗的司法资源,使司法效益得到提高。

  本案中,张某某在被监视居住后又逃跑,其逃跑的行为导致了本案久拖不决,损害了司法机关的权威,而且其后来的主动归案对查清案件事实已无实际意义,其行为直接造成了司法资源的浪费和司法效益的降低。

  其次,这个自首的认定不符合法律对“自首时间”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是自首。该条第(一)项规定,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司法机关的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未被群众扭送,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根据该规定,自动投案的时间必须是在案发之后尚未受到讯问,尚未被采取强制措施之前。

  本案中,张某某第二次归案前,已经被公安机关采取了监视居住的强制措施,法院认为此次归案系自动投案,显然忽略了自动投案在时间上的要求。

  再次,这个自首的认定有悖监视居住强制措施适用的初衷。监视居住是在一定程度上限制犯罪嫌疑人人身自由,以保证其置于司法机关的掌控之下,确保司法活动的顺利进行,并随传随到的一种强制措施。《刑事诉讼法》对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规定:“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离开执行监视居住的处所。”张某某在被监视居住期间,离开了执行监视居住的处所,脱离了公安机关的监督,违反了法律对被监视居住人的义务性规定,造成了诉讼程序的被迫中断,与公安机关起先对其适用监视居住强制措施的初衷相违背。虽然其逃跑后又主动投案的行为值得肯定,但其主动投案是以逃脱行为为前提的,如果不考虑其脱逃行为的应受谴责性和应当担责性,而一味的认定其为自首并得到从轻处罚,就会使法律对被监视居住人的法律义务规定形同虚设,有损法律的严肃性和司法机关的权威性,甚至会产生纵容被监视居住或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脱逃后再主动投案,从而获得从轻处罚情节的不良导向作用。

  综上,笔者认为,法院对张某某自首的认定,只是片面地强调了其归案的主动性,并没有综合考虑法律关于自首认定的其他条件,因此该认定是错误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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