阳泉市矿区人民检察院 高 娜
李某、郎某和丁某是某新小区的“楼霸”,即垄断该小区水泥、黄沙的买卖并雇佣工人运送。一日,某业主与李某商量好上午为其搬运黄沙、水泥若干,但李某的工人未能及时赶到,该业主为不耽误施工进度遂于吕某联系好搬运事宜,吕某及其召集的几名工人便开始搬运黄沙、水泥上楼。李某见状便与吕某理论,称该活是他先承揽的,该由他的工人负责,若吕某带工人干活,需给他抽头100元,遭到吕某的拒绝,后李某、郎某与丁某便开始殴打吕某,将吕某踹倒在地,对其头部、面部拳打脚踢,丁某持铁锹击打吕某的背部,后吕某继续搬运水泥上楼,李某与丁某尾随吕某到该业主四楼家中,将吕某逼在房间一角落,继续索要钱,吕某因怕再挨打,被迫交给李某100元,后李某、郎某、丁某将100元用于吃喝挥霍。
关于本案应如何定性,有两种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本案应以寻衅滋事罪论处。理由是:李某、郎某、丁某主观上有逞强好胜、追求精神刺激的故意,客观上实行了持械随意殴打他人的行为,本案的发生地开始在小区楼下,有不少工人和业主在场,属公共场所,扰乱了社会公共秩序,因而符合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应以寻衅滋事罪追究李某等三人的刑事责任。
另一种意见认为,本案应以抢劫罪论处。理由是:李某、郎某、丁某持械殴打吕某向其索要钱财,遭到拒绝后跟至较为隐蔽的场所继续向吕某索要100元,李某等人明显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采取暴力、当场获得钱财,符合抢劫罪“两个当场”的构成要件,应以抢劫罪追究李某等三人的刑事责任。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但理由略有不同。笔者认为可以把本案李某等三人的行为分解为两个阶段,第一阶段是在业主楼下发生的殴打行为,李某等三人在主观上有耍威风、横行霸道的故意,客观上有在公共场所随意持械殴打吕某的行为,符合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若是为了恃强凌弱、欺行霸市,那么对吕某及在场的工人均有威慑作用,可以说李某三人的目的已达到;在第二阶段,李某和丁某尾随吕某上四楼,且跟随吕某到房间的一个角落,这时在场的人已非常少,而李某的目的还是继续问吕某索要100元,吕某迫于不敢反抗的畏惧交出100元,李某和丁某才离开,后李某、丁某与郎某一起将100元挥霍,又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实施寻衅滋事行为,同时符合寻衅滋事罪和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故意毁坏财物罪、敲诈勒索罪、抢夺罪、抢劫罪等罪的构成要件的,依照处罚较重的犯罪定罪处罚”。据此,再结合寻衅滋事罪中殴打他人的量刑标准,本案应以抢劫罪论处较为适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