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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研究
时间:2014-12-03  作者:  新闻来源:  【字号: | |

阳泉市矿区人民检察院  王芳

  摘 要:

  诉讼的开始并不是证人与非证人的分水岭,侦查人员就其在侦查工作中亲身经历过的事实为法庭提供证言,符合证人资格的要求,只因其职务行为的特殊性,而与普通证人作证有所区别。就当前我国的现实需求而言,侦查人员出庭作证必不可少。新刑事诉讼法对侦查人员出庭作证作出规定之后,完善和细化侦查人员出庭作证制度成为此制度有效发挥其应有作用的关键。必须更新观念转变思维,建立相关配套保障机制,明确其具体操作程序,才能使侦查人员出庭作证制度真正落到实处。

  关键词:程序;法庭审理;侦查人员;出庭作证

  一、 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的概念及特征

  (一)概念

  侦查人员出庭作证主要是针对其在执行公务期间基于“职务感知”知道的案件情况。侦查人员专门承办该案件或者参与了案件处理,对于案情的了解是源于其对刑事诉讼活动的参加,其内容是履行职务过程中经历的事实情况或者是涉及其工作内容的情况。如由于当场目击犯罪事实发生或当场抓获犯罪嫌疑人、查获赃款赃物,参与询问、讯问等取证过程,参加勘验、检查、搜查、扣押、查询、冻结等侦查活动,采取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逮捕等强制措施而知晓案情,还包括侦查机关中刑事技术工作人员进行的技术处理和内部鉴定工作等内容。侦查人员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就其所知道的与审判有关的情况做陈述,接受法官调查和法庭质证,为判决的最终做出提供服务,虽然担负着侦查职能,但并不影响其证人身份。

  准确地讲,侦查人员出庭作证就是指在办理刑事案件过程中,依法进行专门调查活动和依法采取有关强制性措施的人员,在庭审过程中,根据控辩方申请,经人民法院同意,或者人民法院依职权通知,当庭就侦查过程中感知的有关案件事实或者侦查活动的事实,包括收集证据的真实性、侦查行为的合法性,以言词方式向法庭作如实陈述,并接受控辩双方质询或法官询问,以审查事实情况的诉讼活动。

  (一)特征

  1、接触事实具有事后性

  侦查人员除了采用诱惑侦查等秘密侦查手段和目击犯罪抓获犯罪嫌疑人两种情况以外,大多数情况下是在案件发生后,通过一系列的侦查活动才渐渐了解案件事实,比如对犯罪嫌疑人进行讯问,询问相关证人,参加搜查、扣押、勘验、检查、查询、冻结、辨认等侦查活动和提取、固定、保存证据的过程,其对案件事实的感知时间要比普通证人晚一些。侦查人员基于工作和职务的需要,了解到与案件有关的实体性事实和程序性事实,是在诉讼开始之后才介入案件的。内容侧重程序性事实。

  2、内容侧重程序性事实

  侦查人员的作证主要内容大多数是在侦查工作中采取的专门调查手段和强制措施、收集证据的活动等程序性事实。诉讼活动开始以后,在适用程序法的刑事诉讼过程中必然产生程序性事实,对这些必须查清的程序性事实进行调查是庭审的必要环节之一。侦查人员实施的讯问犯罪嫌疑人、询问证人或被害人,搜查、扣押、勘验、检查等各种侦查行为的过程和方式,只有本人最清楚,侦查人员出庭就这些程序性事实作证,以便法庭审查证据的合法性和真实性,从而排除非法证据,查明案件事实。

  3、作证表现公务性与程式性

  侦查人员对于案件的了解,是由其特殊职责决定的,是一种必然的、公务性的介入,所证明的事实大多与其执行的职务有关系。侦查人员由于长期从事侦查工作,其在案件侦查中可能要受到专业知识、固有常识、职业敏感、职业经验的影响,从而形成侦查人员所具有的一定程度上的职业特性,感知、记忆、表述都会因其日常工作的惯常性、公务性而带上浓重的程式性色彩。

  4、目的具备追诉犯罪倾向性

  侦查人员预防、追诉、控制犯罪的使命促使其与检察官处于同一立场,作证时会不由自主的流露出追诉倾向性,“警察之陈述殆属不利于被告,鲜有作有利于被告之陈述[1]”,谁也不希望自己的工作成果付诸东流。而且,侦查人员在有些案件侦查中,可能亲历犯罪现场,目睹了犯罪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及被害人的惨状,从而产生对被告人的痛恨情绪。“随着案件的侦查活动越来越集中到特定的犯罪嫌疑人身上,警察会倾向于强化和证实犯罪嫌疑的证据而不再留意可以证明无罪的证据[2]”。

  二、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的必要性

  2012年3月14日第十一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新《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现有证据材料不能证明证据收集的合法性的,人民检察院可以提请人民法院通知有关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出庭说明情况;人民法院可以通知有关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出庭说明情况。有关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也可以要求出庭说明情况。经人民法院通知,有关人员应当出庭”。该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人民警察就其执行职务时目击的犯罪情况作为证人出庭作证,适用前款规定”。“适用前款规定”主要是指该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款:“公诉人、当事人或者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证人证言有异议,且该证人证言对案件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人民法院认为证人有必要出庭作证的,证人应当出庭作证”。这一法律规定的出台意味着侦查人员出庭作证制度在我国刑事诉讼法中得到确立,弥补了我国关于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的法律空白。这一制度的确立对于实践中的诉讼活动极为必要。

  (一)查明案件与提高诉讼效率的需要

  “法官不能使时间倒流或通过调查来揭示事实真相,而只能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来认定或然性事实以解决实际争议[3]”。查明案件的前提条件是证据充分确凿,但在司法实践中,经常出现侦查人员提供的某些证据或不能称之为真正证据的书面材料存在是否合法的问题,无法证明案件情况,致使法庭审判活动难以进行,法官只好宣布延期审理,对证据问题再进行调查。但是这种调查往往因种种原因而难有实质性进展,这必然会导致案件审理时间不断拖长,不仅影响了审理案件的效率,并且最终可能放纵犯罪,甚至导致冤假错案产生。这样的现实状况需要亲自参与案件侦查的人员出庭作证,支持公诉、保证检察官指控犯罪的力度不被削弱,帮助法庭查明案件,从而节约诉讼成本、提高诉讼效率。

  (二)程序正义与现代法治国家的需要

  程序正义是司法公正的根本保证,“程序之目的在于不论证据是否真实,要防止证据使用时根本之不公平[4]”。追求实体正义的诉讼活动应当受到程序正义的种种限制,必须严格遵循程序规则。“坚持程序正义使被裁判者受到公平人道的对待,并产生一种受尊重的感觉,这有助于他们对裁判结论的自愿接受[5]”,使其发自内心的认同裁判结论的公平性。“审判区别于其他秩序调控手段的内在特征:允许被裁判者为了得到有利于自己的决定提出证据并进行理性的辩论[6]”。程序正义的真正实现,需要侦查人员出庭作证,接受交叉询问,以便法庭排除非法证据,保证被告人的基本人权;同时赋予辩方平等质证的权利,实现控辩平衡。在法治国家里,行政职权与刑事职权统一的警察权,应当受到一些原则的约束,将其严格控制在一定的范围内,因为代表国家权力的警察权一旦被滥用,必然构成对公民权极大的威胁。实践中,公安机关在刑事司法领域的刑事侦查活动中拥有一系列的强制处分权,虽然法律规定由检察机关对侦查活动的合法性进行监督,来防止因侦查权过分强大而侵害公民权利的倾向,但这种监督一般是一种事后监督或书面监督,其收效不是很大。侦查体制缺乏最基本的权力控制机制对警察权进行严格有效的控制,这是我国法治建设中必须面对的一个现实问题。“如果经常所使用之方法违反社会良心所容许之范围,该侦讯方法本身应当被评价为违法[7]”,如果侦查人员的行为不合法,其收集证据将不被采纳,侦查人员则会引以为鉴吸取教训杜绝非法取证行为,这无疑起到了保护被告人合法权利的作用,体现了法治国家的以“权利”限制“权力”的精髓。 

  三、完善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的建议

  新《刑事诉讼法》确立了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的诉讼制度,但此制度逐渐完善形成一项合理有效的制度,不是一朝一夕之功,需要经历一个循序渐进的过程。 

  (一)转变思想观念

  思想是行动的指南,只有解决好侦查人员的思想问题,消除特权思想、确立全新侦查思维,实现真正的观念更新,才能使其发自内心的接受并执行侦查人员出庭作证制度。

  首先,必须消除侦查人员的特权思想。一方面,侦查人员要对自己的身份重新定位,认识到自己职务上的与众不同,只是因工作内容的特殊才代表国家行使一定权力,这种权力不容滥用,也不容无限膨胀。另一方面,改变以前“侦查中心”的思维习惯,树立“公诉中心”的工作理念,真正为刑事诉讼整体服务,重新认识侦查机关和公诉机关、审判机关的关系,对于“警察是控诉人的助手”、“警察是法庭的仆人”等现代刑事诉讼理念积极接受,重新作出对诉讼过程的自我定位,把控辩双方和法官的要求看作自己应尽的职责,完成从“侦查中心”到“审判中心”的思想转变。

  其次,真正深入理解保障人权和程序正义的重要性,确立全新的侦查思维。保障人权、程序正义的口号一直在喊,虽然也知道应当尊重人权和按程序办事,但是,真正要落到实处就大打折扣,停留在表面的肤浅了解还不足以促使其真正贯彻到行动中。要坚决摒弃“重实体,轻程序”、“重视打击惩罚犯罪,忽视保护犯罪嫌疑人合法权利”的传统,真正树立“程序公正”、“控辩双方平等质证”、“保护人权”等现代法治观念。明白只有尊重人权、符合程序的公正才是真正的正义。

  再次,提高侦查人员的法律素养。采取切实可行的多种措施,通过经常化制度化的培训,利用外部推动力培养其正确的侦查思维和正确的取证意识,提高工作业务素质和侦查办案质量,尤其是要注重法律素养的提高,以应对出庭作证时对其法律知识、表达能力及应诉能力的要求。侦查机关应对侦查人员进行专门的作证培训,将其当作业务培训的必修课之一,以便其做好出庭作证的准备。培训内容包括:熟悉法庭审判和出庭作证的相关程序;注意出庭作证时的仪表、神态举止、说话方式等细节;掌握接受交叉询问时的作证技巧以及如何做好前期准备等。

  最后,检察官和法官要改变公检法三机关“分工不分家”的传统观念。消除其对案卷材料的依赖心理和怕麻烦思想,对证据尤其是公安机关提供的书面材料要保持其应有的合理质疑。检察官和法官要认真履行自己的职责,保障被告人的基本权利,分清证明责任。检察官应坚定维护公平正义的司法信念,积极要求法庭通知侦查人员出庭作证,并加强必要引导,使侦查人员更好地为公诉服务;法官应本着审判公正的理念,发挥其司法审查作用,大力支持侦查人员出庭作证,对不符合证据合法性要求的证据坚决予以排除。 

  (二)建立相关配套保障机制

  首先,建立保障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的证人保护制度。“采用一切可行的手段来保护证人是法庭的职责[8]”,“对证人的迫害是藐视法庭的行为,如果不对这种行为进行处罚,就可能会阻止潜在的证人在未来的案件中作证[9]”。国家有责任保障证人及其家属的人身安全,建立对侦查人员及其近亲属的有效安全保护制度应从以下三方面入手:一是组建专门的证人保护机构,负责对证人保护和协调工作,在此机构中特别设立针对侦查人员保护的部门。专门的证人保护机构负责协调相关各部门的工作、优化配置资源,保证必要的每个环节都能采取有效的保护措施;为侦查人员专设的部门要特别注意侦查人员的职务性特征,侧重保护采取秘密侦查而隐藏在犯罪组织中的卧底警察或侦查人员。二是事前保护与事后保护相结合,侧重事前保护。事前保护包括:为侦查人员配备贴身护卫时刻保护其人身安全,对侦查人员的身份进行保密,利用技术手段改变侦查人员的声音或录像图像,在开庭前为其设置专门的等候区域,特殊情况下也可在开庭时将其安排在被告人和他人看不见的地方。在侦查人员的人身危险性较大时,可以考虑采取改变其身份、变更工作内容、更换职务、调离原单位等事后保护性措施。虽然对于侦查人员来说,更换工作岗位或工作内容更易实现,在侦查机关内部更易操作。但当涉及一些黑社会势力的重大复杂案件时,一旦侦查人员暴露身份,即使采取了相应的事后保护措施,也难以避免其它未落网的犯罪组织成员对其跟踪报复,因此,事前保护尤其是身份保密工作就显得更为重要。三是适当扩大保护范围。对于侦查人员的保护,不仅仅要保护其本人的人身安全,对其亲属安全的保护也是极为重要的,应将保护范围延展至与其具有密切利害关系的近亲属。

  其次,强化财政人力保障,完善经济补偿制度。在我国,没有有罪认否程序或辩诉交易程序将大量案件排除到普通程序之外,大多数案件都要走完整个诉讼程序,侦查人员出庭作证制度将侦查人员刑事诉讼活动延续到刑事审判阶段,要求侦查人员出庭接受法庭调查和控辩双方询问,这势必要耗费侦查人员大量的时间和精力,同时也会因出庭作证而产生必要的费用。此外,为了防止证据因合法性受质疑而被法庭排除,侦查人员必然需要采取一些必要的技术手段来保证侦查取证行为的客观合法,这就需要投入更多人力资源和办案经费。所以,为侦查人员出庭作证建立相应的保障机制需要加大人力和财力投入:一要匡算警力投入,增加相应的侦查人员编制。因为在原有的警力编制下,需要一些侦查人员出庭作证,还需要更多的侦查人员投入到合法固定证据的工作中,若工作量增大而人力不增加,则无法保证办理案件的有效工作时间,从而导致破案率和破案数量的下降。当然,侦查人员法庭上如实作证的行为应受保护,即使客观上产生了不利于控方的结果,也不应因此受到行政处分或者其它不公平的待遇。二要加大科技投入,强化办案经费保障。足够的资金保障,是侦查人员科学办案的重要保证,将资金投入到增加先进的科技侦查装备上,通过科学手段获取证据分析证据;增加同步录音、录像设备以有效证明讯问过程的合法性;增加侦查人员职业风险津贴及医疗、养老、人身保险等方面的待遇,吸纳更多人才,缓解警力不足的压力。财政方面应加大对警察队伍建设和科技侦查的投入。三要完善经济补偿制度,补偿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的费用和经济损失。建议由国家通过法院对其因出庭作证而支付的交通费、饮食费、住宿费等予以补偿。同时,所在单位应为其出庭作证提供便利条件,保证其正常的收入及晋升不受影响。 

  (三)出庭作证的具体操作 

  1、出庭作证的基本情形及例外

  把握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的基本情形,需要考虑两个方面的情况:一是案件类型及案件复杂程度。对于性质轻微、情节简单、被告人自愿认罪的案件,不需要侦查人员出庭作证;对于罪行严重、性质恶劣、影响较大、情节复杂、控辩双方争议较大的疑难案件,应当要求侦查人员出庭作证。二是案件审理中具体的证据情况,比如对于证据的合法性是否存有争议;除了需要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的证据以外,其它证据是否可以形成相应的证据链条。当侦查人员出庭作证成为案件审理必不可少的要件时,可要求其出庭作证。 

  权利与义务对等,法律在设定某项义务时,也应赋予其主体相应的权利。由于侦查人员作证内容的特殊性,其应有些特别的免证事项。如:亲属拒证权;公务拒证权;涉及秘密侦查的特免权。

  2、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程序设计

  (1)申请与决定

  控辩双方的申请权可以在庭审前行使,也可在庭审中向法庭提出,但都应在规定的日期内向法庭提交拟申请出庭作证的侦查人员名单及要证明的主要问题。

  作为审判的中心的法院,有权对控辩双方的申请予以审查,并决定是否许可其申请,同时,法庭若认为侦查人员出庭作证是查明案件事实必不可少的环节,即使没有控辩双方的申请也可自行决定。决定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的,法院应以书面形式通知其到庭,并告知其不出庭作证的的法律后果;庭审前申请并决定的,在开庭前规定的时间内送达书面通知;庭审中申请的,先宣布延期审理,再作决定,决定后再依规定书面通知;拒不出庭的,可以采取强制措施使其出庭。

  (2)作证前的必要步骤

  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的目的,是向法庭提供有关案件事实的信息或者是侦查行为合法性的信息,以供法庭采纳。一般情况下,一旦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的程序被启动,侦查人员就应做好按时出庭作证的准备,熟悉将要涉及到的作证内容,熟悉庭审程序和步骤以及庭审中示证、质证的相关要求,并依通知要求按时到庭。侦查人员入证人席后,法官应首先核实其身份,对其证人资格、作证能力等进行进一步的审查,以确定其证人身份。确认证人身份无误后,法庭应当向侦查人员交待其出庭作证时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应当履行的诉讼义务,并告知他要如实地提供证言和有意作伪证或者隐匿罪证要负的法律责任。侦查人员表示已明白上述内容时,应让他在如实作证的保证书上签名。

  (3)庭上陈述并接受询问

  侦查人员应遵守法庭秩序、配合法庭工作,遵循证人作证的基本原则,以自然人的身份、以直接言词的方式,予以作证。首先,应以口头陈述的方式,如实连续地提供证言。其次,接受控辩双方的交叉询问。在法官的庭审指挥下,对于控辩双方提出的所有与本案有关的问题,侦查人员都应态度中肯的予以客观回答,尤其是对于辩方的问题不能不予理睬。最后,若法官认为有必要对某些事实予以补充询问,侦查人员应认真回答,以便法庭查清案件事实。

  (4)作证结束后退庭

  经过上述程序后,一般就视为侦查人员已结束作证,但退庭前还应给其一次补充说明的机会。法官应询问侦查人员是否还有其它补充内容,如果有,法官应视其陈述内容的具体情况而恢复相应的程序;如果没有,法官应宣布侦查人员作证完毕,请侦查人员阅读核对作证笔录,确认无误后签字或按印盖章。最后,由法官宣布其退庭,侦查人员在法警的指引下离开法庭。 

  综上所述,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的制度细化是当前解决基层实践中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现象较少的关键。必须解决思想观念的更新问题,确立正确的取证意识,建立相应的保障机制,采取相应的配套措施,为侦查人员出庭作证提供便利条件,并完善侦查人员出庭作证制度的具体程序,确保侦查人员出庭作证制度得到合理有效的实行。

  参考文献:

  [1]  蔡墩铭. 审判心理学. 台北: 水牛出版社, 1986, 339

  [2]  [德]托马斯·魏根特. 德国刑事诉讼程序. 岳礼玲, 温小洁译. 北京: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4, 152, 110

  [3]  David A . Binder , Paul Bergman. Fact Investigation from Hypothesis to Proof. San Francisco: West Publishing Co., 1984, 6

  [4]  Richard May.Criminal Evidence.Washington:Blackstone Press Limited,1990,24

  [5]  陈瑞华. 程序正义的理论基础——评马修的“尊严价值理论”. 中国法学, 2000, (3): 151

  [6]  Lon.L.Fuller. The Foroms and Limited of Ajudgication in American Court System. Washington: W.H.Freman & Company, 1978, 21

  [7]  Lawrence S. Wrightsman, Saul M. Kassin. Confession in the Courtroom. New York: Sage Publication, Inc., 1999, 5

  [8]  [英]丹宁勋爵. 法律的正当程序. 李克强等译. 北京: 法律出版社, 1999, 25

  [9]  张越. 英国行政法. 北京: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4, 1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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