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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和解在审查逮捕阶段适用的若干问题思考
时间:2014-12-03  作者:  新闻来源:  【字号: | |

阳泉市矿区人民检察院  尚锦榜

  刑事和解在检察机关办理案件过程中对化解社会矛盾起着重要的作用。在理论界对审查逮捕阶段如何适用刑事和解政策讨论较多,对于累犯在审查逮捕阶段适用刑事和解政策讨论较少,现就累犯在审查逮捕阶段能否适用刑事和解问题谈点粗浅认识。

  一、审查逮捕阶段实行刑事和解的必要性

  (一)刑事和解含义

  刑事和解是指在犯罪发生后,在调停人的帮助下,被害人与加害人直接商谈、解决纠纷;对于和解协议,司法机关予以认可并作为对加害人刑事处分的依据。其目的旨在修复被犯罪人所破坏的社会关系、弥补被害人所受到的伤害,促进犯罪人改过自新、回归社会,其根本任务是恢复原有和谐的社会关系和秩序。在审查逮捕阶段的刑事和解,一般是指犯罪发生之后,在批捕环节对公安机关报捕的轻微刑事案件,由检察机关促使具有和解可能的犯罪人与被害人直接商谈,协商解决刑事纠纷,在促成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后,一般作出不捕或建议侦查机关撤销案件的一种新型的刑事案件处理机制。

  (二)实行刑事和解的必要性

  众所周知,我国是发展中国家,其司法资源非常有限,羁押需要场所,具体到看守所来说,许多地方的看守所不仅很小,而且内部监仓窄小,容纳人员数量十分有限。而在审查逮捕阶段实行刑事和解,对部分案件检察机关可以作出不捕决定或建议侦查机关撤销案件,通过刑事和解就可以减少逮捕适用率,积极稳妥的改善羁押问题。其次,在审查逮捕阶段适用刑事和解,对双方当事人进行说理教育,引导双方沟通交流,消除误会,增进理解,促使双方当事人自行协商,对加害人提供了悔过自新的空间,化解了加害人对前途产生绝望的情绪。再次,在审查逮捕阶段适用刑事和解,化解了加害人及其家属的对立情绪,最大限度地增加社会和谐因素,特别是通过刑事和解处理的轻微刑事案件,妥善处理了加害人与被害人之间的矛盾,化消极因素为积极因素,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十分显著。最后,实行刑事和解还能全面提高诉讼效率、节省诉讼成本。近几年来,刑事案件数量持续上升,司法机关的工作压力不断加大,另一方面轻微的刑事案件所占比例越来越高,大量司法资源被消耗在应对不严重的犯罪和犯罪人身上,影响了重大刑事案件的办理。特别是轻伤害案件,对于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本可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自诉,可由于达不成赔偿协议,部分被害人坚持请求公安机关立案,作为公诉案件处理,其主要目的也是想通过诉讼程序来挽回损失,一旦达成调解协议,便会同意嫌疑人及家属的请求向司法机关要求和解。适用不捕使一些简单、轻微的犯罪案件被提前从诉讼程序中分离出来,因而有效地节省了司法成本并促进司法资源的优化配置,从而提高整体司法效率,使司法机关能集中人力、物力、精力办理大、要案件,有利于构建和谐的社会关系。

  二、实践中在审查逮捕阶段适用刑事和解的探索

  目前在审查逮捕阶段适用刑事和解主要依照《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在检察工作中贯彻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若干意见》和《人民检察院审查逮捕案件质量标准》。这两份文件关于在审查逮捕阶段适用刑事和解的规定较原则化,并没有对刑事和解在侦查监督阶段,具体如何操作,提出指导性意见。据不完全了解,一些省、市、区级人民检察院己经制定了刑事和解或者包含刑事和解内容的规范性文件,在办理“和解”案件过程中,明确职责,严格规范操作程序。

  司法实践中,在审查逮捕阶段适用刑事和解一般须具备以下几个条件:

  (一)刑事和解仅限于一些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单处罚金的轻伤害刑事案件,对重伤害案件一般不适用刑事和解;

  (二)已构成犯罪,且须追究其刑事责任,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三)犯罪嫌疑人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犯罪嫌疑人有经济赔偿能力或其他补救办法,能弥补其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实际损失;

  (四)犯罪嫌疑人主观恶性不深,一般由邻里纠纷、同事、同学矛盾、亲友争执等引发,犯罪行为社会危害性不大;

  (五)被害人和犯罪嫌疑人的均自愿同意刑事和解,并达成了和解协议且已履行;

  (六)侦查监督部门审查并批准。

  在操作上,适用刑事和解一般采取如下步骤:

  1、检察官审查案卷,着重综合审查案件的性质、情节、危害后果、嫌疑人的主观恶性程度、悔罪表现等。

  2、双方当事人向侦查监督部门提出刑事和解申请,检察官启动刑事和解程序。

  3、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方案。当事人双方就和解事项达成一致意见后,应形成书面材料,经双方当事人签名或盖章后交检察机关存档。

  4、经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后,犯罪嫌疑人应具结悔过,并依和解协议在协议期限内履行相应义务。

  5、对达成和解协议并按期履行的案件,被刑事拘留的犯罪嫌疑人,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公安机关主动撤回的,可以撤回;未被采取强制措施的,建议公安机关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强制措施,待侦查终结后直接移送审查起诉。

  三、累犯在审查逮捕阶段适用刑事和解的思考

  (一)累犯能否适用刑事和解

  1、我国刑法对累犯的从严处罚原则

  我国刑法上的累犯,是指因故意犯罪而受过一定的刑罚处罚,在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于法定期限内又犯一定罪的犯罪分子。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累犯分为一般累犯和特殊累犯两种。一般累犯是指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特殊累犯又称危害国家安全累犯,是指因犯危害国家安全罪被判过刑,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任何时候再犯危害国家安全罪的犯罪分子。我国刑法对累犯的处罚采用从严原则,具体体现在:(1)累犯应当从重处罚;(2)对于累犯不适用缓刑;(3)对于累犯不得假释。

  2、累犯不适用刑事和解

  前文所述,在审查逮捕阶段适用刑事和解,是把握住了“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基本方向,但如果片面地强调一宽到底,甚至是无原则地放弃司法机关对相关案件的实质性处断,都是对“宽严相济”刑事政策误解。这不仅有悖于该刑事政策设立的初衷,而且可能导致社会公众普遍对司法机关丧失信任,形成以暴力寻求私力救济的社会风气,还有可能造成被害人创伤难以抚平,社会治安隐患增加等一系列社会问题。累犯的前罪和后罪都是故意犯罪,说明主观恶性比较深,如果累犯适用刑事和解,势必形成“以钱买刑”的恶果,累犯会有恃无恐,产生再次犯罪的邪念,尤其是同一性质的犯罪,说明被告人对于犯罪的认识和悔悟失去了实现可能性。此外,累犯还削弱了法律的权威,造成了社会心理秩序的更大破坏,累犯感染他人犯罪的可能性强,也说明累犯的人身危险性强。所以累犯一般被明确为刑事和解适用的例外,不适用刑事和解。

  (二)实行刑事和解的累犯不适用不捕

  如前所述,刑事和解一般适用于轻微的刑事案件,对于在审查逮捕阶段达成刑事和解的,检察机关一般会作出不捕决定,但并不是说达成刑事和解“必然”会导致检察机关的不批捕。对于不捕的规定隐含体现在《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方法,尚不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而且有逮捕必要的,应即依法逮捕”和第五十一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1)可能判处管制、拘役或者独立适用附加刑的;(2)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之中。

  分析《刑事诉讼法》规定可看出,“无逮捕必要”是指检察机关对触犯刑法,可能被判处管制、拘役、独立适用附加刑或者虽然可能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但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依法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时所依据的理由。有无社会危险性是能否做出“无逮捕必要”不捕的核心和实质要件。而对于在审查逮捕阶段适用刑事和解的案件,若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并履行了协议,说明犯罪嫌疑人已有悔意,自觉认罪,检察机关可以以此作为认定犯罪人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的一个标准,符合“无逮捕必要”这一条件,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审查逮捕阶段适用刑事和解的,检察机关一般会作出不捕决定。而累犯与初犯相比,犯罪的客观危害虽没有什么区别,但累犯在初次犯罪接受刑罚后再次犯罪,说明累犯的犯罪人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大,不能实行刑事和解,因此更不可能适用不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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