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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犯罪在刑事诉讼中的几个问题
时间:2014-12-03  作者:  新闻来源:  【字号: | |

泉市矿区人民检察院  李建勋

  2013年8月,我院反贪局在查办案件过程中,发现XX建材有限公司为谋取非法利益,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涉嫌单位犯罪,遂以单位行贿罪对其立案侦查。但在立案侦查后,对该单位是否要采取强制措施,应当采取什么样的强制措施,权利义务怎样告知、谁来代表单位参与诉讼等实际问题时遇到了困惑。

  根据刑法第三十条:“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一条:“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刑法用两个条款规定了什么是单位犯罪以及单位犯罪所应当承担的刑事责任,《刑事诉讼法》则根本没有有关单位犯罪诉讼程序的规定,在实施新《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中,也只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对单位犯罪案件的审理程序作了规定。本文试对单位犯罪在刑事诉讼中的几个问题做简要论述。

  一、单位犯罪的强制措施

  《刑事诉讼法》没有适用于单位犯罪的强制措施的规定。因而,司法实践中,在办理单位犯罪案件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只能依据刑事诉讼法关于自然人的规定。而刑事诉讼中的强制措施是为了保障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限制或剥夺单位中个人的权利,并不一定能限制或剥夺单位的权利。由此可见,尽快建立适用于单位犯罪的强制措施已势在必行。笔者认为,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予以考虑:

  1、建立限制登记制度。它是指由司法机关依法采取限制作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单位向主管机关或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注销登记的一种强制措施。该措施可以起到保证侦查、起诉、审判、执行的对象不会消失的作用,防止一些单位犯罪后,为逃避处罚“金蝉脱壳”。

  2、查封、扣押、冻结财产。这是由司法机关依法采取限制犯罪单位资产流转、转移、隐匿的一种强制措施。刑法对单位犯罪适用的刑罚只有罚金一种,为了保障对单位判处的罚金得以执行,还有对其犯罪所得予以追缴,在侦查期间,可以适时对犯罪单位的财产予以查封、扣押、冻结。

  3、限制经营。在诉讼过程中,如果任由涉嫌犯罪的单位继续经营,则有可能造成更大的社会危害。通过限制犯罪嫌疑单位的经营行为,既可以预防和减少社会危害行为的发生,也可以保障刑事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

  4、缴纳单位保证金。对犯罪单位可以根据刑事诉讼法关于取保候审保证金的规定,根据犯罪单位的财产能力和犯罪轻重程度,要求其缴纳一定数额的保证金。如果有违反《刑事诉讼法》的行为,可以没收部分或全部保证金。

  二、犯罪单位的辩护权及其他权利和义务

  因为《刑事诉讼法》没有有关单位犯罪诉讼程序的规定,犯罪单位的辩护权问题也就没有了法律依据。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嫌疑人自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有权委托辩护人;侦查机关在第一次讯问犯罪嫌疑人或者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的时候,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笔者认为,犯罪单位作为独立的主体,同自然人犯罪一样,在刑事诉讼中,都是犯罪嫌疑人,应当享有辩护权。鉴于单位犯罪的特殊性,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立法精神,笔者认为,犯罪嫌疑单位自被侦查机关立案之日起,有权委托辩护人;侦查机关在对犯罪嫌疑单位立案的时候,应当告知犯罪嫌疑单位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样,嫌疑、被告单位委托辩护人,参照适用《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

  在刑事诉讼中,犯罪单位除了享有辩护权外,还享有申请回避、出席法庭审理以及上诉、申诉等权利,同时也应当履行单位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义务,这些都应当由诉讼代表人行使,所产生的后果,由法人承担。

  三、单位犯罪参与诉讼应确立诉讼代表人制度

  我国刑法对单位犯罪采取“双罚制”,即在追究单位刑事责任的同时,也要追究其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因此司法实践中通常做法是将单位犯罪案件的被告人分为法人被告人和自然人被告人,一个法人被告人可能有数个自然人被告人,如有法定代表人、有关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是单位犯罪案件的共同被告人。由于单位犯罪与自然人犯罪的特点有许多地方相异,这就决定了在追究单位犯罪的案件中,对单位诉讼参与人要采取特殊的诉讼方式,根据《民法》的惯例,我们首先想到由它的法定代表人参加诉讼,但是当法定代表人在单位犯罪案件中同时也是直接责任人员被追究刑事责任时,则具有双重身份,有违辩护的规则。

  为充分维护犯罪单位的合法权益,又避免单位法定代表人和其他主管人员双重身份引发的弊端,建议确立由诉讼代表人代表犯罪单位参与刑事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九条规定:“被告单位的诉讼代表人,应当是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被控为单位犯罪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因客观原因无法出庭的,应当由被告单位委托其他负责人或者职工作为诉讼代表人。”第二百八十一条规定:“被告单位的诉讼代表人享有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有关被告人的诉讼权利。”诉讼代表人代表犯罪单位参与刑事诉讼不仅有司法解释的法律依据,也有其科学性和可操作性。

  1、   刑事诉讼代表人必须具备的条件和资格

  (1)    未曾参与单位犯罪活动。

  (2)    熟悉单位的经营管理活动和基本情况。

  (3)    对单位犯罪案件的基本事实有一定的了解。

  (4)    被告单位从事法律工作的人员。

  2、   刑事诉讼代表人的诉讼地位

  诉讼代表人的诉讼地位需要解决诉讼代表人在刑事诉讼中担任什么样的角色,享有什么样的权利,承担什么样的义务。笔者认为,诉讼代表人是单位犯罪案件中有相对独立诉讼地位的诉讼参与人,在刑事诉讼中的相对独立性,主要体现在:(1)诉讼代表人依据犯罪单位的授权委托书进行的诉讼行为,应视为单位的诉讼行为;(2)诉讼代表人在授权委托的范围内有独立进行意思表示的权利;(3)诉讼代表人有权拒绝犯罪单位的无理和不合理委托,必要时有权制止诉讼代表关系;(4)诉讼代表人在授权委托的范围外行使的一切诉讼行为均视为诉讼代表人自己的行为而由其自己承担法律责任,对犯罪单位没有效力;(5)诉讼代表人有义务承担强制措施。为保证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法院对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场或出庭的诉讼代表人可以采取传唤、拘传等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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